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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民事案件操作规程

10-21 12:19:26   浏览次数:742  栏目:民事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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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证据的来源;

  2、证据的形成和制作;

  3、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4、证据的种类;

  5、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6、证据要证明的事实;

  7、证据间的关系;

  8、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9、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10、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第二十七条 整理和提交证据

  1、律师应将当事人提供和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编号,编制证据目录并说明要证明的事实;

  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律师尽量留存复印件,原件交由当事人自己保管;

  3、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应编制证据目录;

  4、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可以一次性提交,也可以根据诉讼进度分批提交。除起诉或答辩时提交的基本证据外,其他证据一般应在开庭前提交,至迟在开庭时提交。少数证据在开庭后才取得的,可申请法院给予一定的提交证据宽限期。

  5、律师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证据,一般可提交复印件,但开庭时必须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

  法律收取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法院或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出具收据。

  6、律师需告知当事人,所有要提交法院的证据必须经律师审查,当事人不得自作主张,除非在委托律师前已提交。

  第六章 代理意见的形成

  第二十八条 承办律师查明案情之后,对于一般案件和自己有把握的问题,可以自主写出代理词。

  第二十九条 承办律师基本查明案情之后,对较复杂的案件,其代理意见应报主任审查。

  第三十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应按《议案制度》进行集体讨论,确定代理词的基本观点。

  第七章 出庭前的准备

  第三十一条 承办律师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做好以下准备:

  1、拟出向证人等发问提纲;

  2、就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能对代理词反驳的问题,拟出答辩提纲;

  3、准备好拟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引用的证据;

  4、进一步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政策。

  第三十二条 承办律师在法院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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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对于委托人在诉讼请求或答辩中的非法和无理部分,应耐心进行解释,劝告其放弃;如委托人不采纳律师意见,在法律上应由委托人自己陈述。

  第三十四条 没有特殊约定,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共同出庭;代理离婚案件,必须由委托人共同出庭。委托人出庭的,应当告知其出庭及回答法庭和对方代理人提问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开庭前,律师知道合议庭组成名单,可告知当事人,并征求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及有无相应证据。

  第三十六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争取延期开庭。

  第八章参加法庭审理活动

  第三十七条 律师出庭要模范遵守法庭规则,发言文明,态度谦虚,说理透彻有据,坚持合法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第 审判长在核对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时,律师有权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第三十九条 法庭调查开始后,律师应当依照法庭顺序发言。

  1、代理原告的,可代为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根据案情代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2、代理被告的,可代其陈述或者答辩,针对原告的陈述提出确认与否的答辩意见或依法提出反驳。

  3、代理第三人的,可代其陈述或者答辩,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或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

  第四十条 审判长归纳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后,律师有权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

  第四十一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认真记录,做好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的发问提纲。

  第四十二条 律师出示证据,应当简要说明该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对方出示证据的,代理委托人质证,有异议的,阐明异议理由和根据。

  第四十三条 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当事人发问,律师应就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发问,发问受到审判长制止时,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问题或发问方式。

  第四十四条 针对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威逼性、诱导性发问和与本案无关的发问,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反对意见被法庭驳回后,应尊重法庭意见。

  第四十五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第四十六条 每一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出示完毕后,代理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对于有矛盾的证据、程序违法的证据及其它不具备证明力的证据,应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四十七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律师要认真发表代理词,无论担任原告或被告方代理人,都应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对自己的代理词或代理意见做及时必要的修改、充实。法庭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着争议的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四十八条 律师在辩论发言时所引用的证据、法条应当准确无误。

  第四十九条 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应当重事实,讲道理。应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严禁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严禁攻击合议庭成员。

  第五十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五十一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上严重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十二条 当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征询委托人最后意见时,可以对全案进行小结,明确律师的观点和委托人的主张。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和解。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对委任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第五十四条 律师代为签收调解书,应有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否则,不能签收。

  第五十五条 休庭后,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应当申请补正。

  第五十六条 律师参加庭审活动,要做出简要的庭审笔录。能反应出庭审的程序和内容,重点是反映出律师本人的诉讼活动情况。

  第五十七条 休庭后,律师应尽快整理代理词,正本送交法院,副本由律师附卷。

  第九章 法院宣判后的工作

  第五十八条 代理一审诉讼活动的,如法院做出的裁判合理合法,律师应说服委托人服判,当事人坚持上诉的,律师一般不再接受其委托;如法院的裁判不当,律师应向委托人讲清楚文书的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当事人是否上诉由其自己决定。如果委托人决定上诉,并继续委托律师代理的,原承办律师可继续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活动,并另办委托手续。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二审诉讼的,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合理合法,应说服委托人服判,按判决书或裁定书的要求执行;如果二审法院的裁判违法或显失公正的,可告诉委托人按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如果委托人继续委托律师代理的,原承办律师可继续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委托人进行再审或抗诉的申请,但应另办委托手续。

  第六十条 结案后,承办律师应按律师业务立卷归档要求,及时整卷归档。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和接受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均可参照本业务规程的有关规定代理。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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