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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10-21 12:19:27   浏览次数:576  栏目:民事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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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但是,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体系。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状况的不断发展变化,这种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滞后弊端

  也开始逐渐显现出来,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也变得越来越迫切。现在,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都普遍呼吁尽快以立法的形式,制定一套较完备的民事证据规则。在此,笔者就如何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举证时效问题、证据交换问题、证明标准问题、证明规则问题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方式问题等五个问题谈一些建议。

  一、关于举证时效问题

  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当事人负有举证的责任,而没有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举证时效问题的争议较大,操作混乱。有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举证既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也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因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审理阶段和审级法院提出举证,法院不能限制。持相反观点者认为,为真正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必须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在某一阶段之前,如果当事人不能或者没有提出证据,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观点同时认为,我国现行民诉讼法确立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容易造成诉讼中的突然袭击,庭审不集中,拖延诉讼等弊端,从而有损诉讼效益,既不符合国外经验,也不符合中国国情,更不符合公正、效率的价值取向。由于我国有关法律对举证时效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各地做法更不统一。有的规定一审开庭前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有的规定当事人应在一审法院合议前提交证据;有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一审审限内提交证据。尤其是二审和再审的时效问题上,与一审和原审产生矛盾,无法衔接,成为举证时效问题的难点所在。

  当事人举证期限不确定或者说当事人不按时举证,往往会使法官受到当事人举证的无形牵制,影响民事诉讼的效率,加大诉讼成本,增加另一方当事人诉累。因此,笔者认为,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十分必要。一般应将当事人举证时限限定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经人民法院同意,可适当延长;对于二审或再审期间,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判的,除非特殊情况,原则上一般不再采纳,视为其在一审阶段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维护法院裁判效力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二、关于庭前证据交换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都是采取当庭直接举证的方式。实践表明,直接举证的弊端较大,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突袭性讼战和法官审理的无序状态,于是,实践中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应运而生。但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出规定,实践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仍然不少:一是由于立法不足,致使这一制度的推行具有随意性;二是程序失控,有的地方庭前证据交换是由书记员主持,单纯进行证据材料的交换,有的地方证据交换是由审判长主持,进行庭前合议和争议焦点整理;三是原则不明,主要是对于未交换的证据在开庭时能否出示的问题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庭前未交换的证据在开庭时可以,否则于法无据;有的认为庭前未交换的证据在开庭时不能出示,否则证据交换制度等于虚设。

  由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上述问题,大家对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认为,我国不宜推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其理由是从近年的司法实践看,庭前交换证据的作法并未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相反法官往往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拖延了诉讼;有的认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应当推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目前司法实践的效果不理想并非制度本身的缺陷,相反是因为我们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该项制度,以致于法官无所适从;还有的人为,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应因案而异,其虽有防止突然袭击、维护当事人地位平等和司法公正的功能,但也确有因其程序和复杂而导致诉讼迟延的弊端。因此对于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应限于普通诉讼程序,并且为防止诉讼的迟延,应当强化法官在此阶段的诉讼指挥权与管理权。

  笔者不否认实践中证据交换制度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从长远看,证据交换制度一是能够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二是有利于法官对证据进行初步的筛选,确认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归纳需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从而简化庭审内容、节省庭审时间、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三是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可以彼此了解对方提交证据的情况和内容,有利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有的放矢地进行质证,避免了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无所适从。因此应当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1)证据交换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也可以由法院直接决定;

  (2)证据交换应当由负责该案审理的审判长或主审法官主持进行,不应当由书记员主持进行;

  (3)交换证据时,当事人出示证据并加以说明和解释。进行证据交换时,应在法官的引导下,按照先原告、后被告,再为第三人的顺序,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根据编定的证据序号逐一向对方当事人展示证据,并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对象等。

  (4)一方当事人展示证据后,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辨认并作简单的询问,而无需像法庭调查阶段质证时作详尽的辨析。

  (5)在证据交换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按所需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交换证据,提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6)在开庭审理时,对双方已经交换且无异议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

  (7)对于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未出示的证据,在开庭时不得再出示,但有证据表明该证据是在证据交换后才出现或者发现的除外。

  三、关于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因此,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均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但实际上,由于人类认识活动的特殊性和办理案件的特殊性,任何案件的认定都达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办理任何案件,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只是一个理想。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如何适用证明标准的问题,既在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如何对案件进行裁决。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一点决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不同。根据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在出现案件事实不够清楚的"疑案"时,我们建议依据"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作出裁判。

  美国一直实行优势证据制度,即在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数量都不足,通过比较双方所举证据的优势,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对于优势证据制度,我国有赞成与反对两种不同意见。反对者认为,优势证据制度与我国的实事求是证据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是对立的,不能同时并存。赞成者认为,优势证据制度的核心就是"合理相信的程度",尽管双方的证据都不足,但是一方的证据有优势,达到了使法官合理相信的程度,就可以认定;优势证据制度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并不矛盾,也即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一般的规则,解决一般案件认定事实的标准问题,优势证据制度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补充,是法院审判案件认定事实的最低标准,解决特殊案件-"疑案"认定事实的标准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制度,最基本的一个理由就是,建立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制度是审理案件的客观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法充分举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制度,法院根本无法对案件作出判决。如果确立了"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即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同另一方当事人证明主张的证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法院则可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可以说,优势证据制度的建立,既解决了法院审理某些"疑案"时有法可依的问题,也避免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任意采取证据、进而任意判决的问题,对防止司法腐败也具有一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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