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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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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英,女,55岁,汉族,北京象牙雕刻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广和路2号楼4门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潇,女,49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检测中心站干部,住广州市盘福路双井街20-1号2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陈潇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媛,女,46岁,汉族,北京万方三里河菜市场会计,住北京市西城区东明胡同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女,42岁,汉族,北京市人民教育出版社会计,住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鸿,女,37岁,汉族,北京林业大学副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林业大学眷7号楼24单元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湾子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华,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兼以下十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曾婉,女,65岁,满族,中国音乐家协会离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东里28号楼5门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曾壮,男,79岁,汉族,外交部国际问题研究所离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新源里7号楼3单元36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雨生,女,87岁,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东里28号楼5门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曾媛,女,64岁,汉族,山东省纺织工业设计院退休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新泽巷2号2楼304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菊,女,45岁,汉族,山西省话剧院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3号1号楼4单元14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昕,男,43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煤炭化学研究所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27号楼煤化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毓森,男,63岁,汉族,中国农业科学院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舞蹈学院宿舍1号楼4单元9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淑欢,女,38岁,汉族,中国民航总局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舞蹈学院宿舍1号楼4单元9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志勇,男,30岁,汉族,北京前门老舍茶馆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舞蹈学院宿舍1号楼4单元9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曾惠,男,57岁,汉族,退伍军人,住台湾省台北市民生东路5段69巷4弄15号4F.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惠兰,女,82岁,汉族,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市民生东路5段69巷4弄15号4F.

  上诉人陈淑英、陈潇、陈淑媛、陈丽华、陈丽鸿五人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0)西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及原审第三人王曾婉、王曾壮、王雨生、王曾媛、王菊、王昕、赵毓森、赵淑欢、赵志勇、王曾惠、苏惠兰等11人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旧门牌是西单区兴隆大院甲12号)的房屋系王鸿韶(1960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资购置,产权登记在其兄王亦平(1954年1月死亡)名下。解放前夕,王鸿韶去台湾。根据陈菊园(王亦平之妻,于1982年11月死亡)的证言,北京市人民法院以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将该房作为逆产代管,并准许陈菊园免租居住。1994年,王曾婉等人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管申诉。1994年11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号刑事判决宣告解除代管,由房管部门按政策发还产权。1998年9月,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王鸿韶所遗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房产由其妻王雨生、苏惠兰,子王曾壮、王曾惠,女王曾婉、王曾贤、王曾媛共同继承。因王曾贤已于1996年12月死亡,其遗产由其母王雨生、夫赵毓森、子女王菊、王昕、赵淑欢、赵志勇继承。市房地局依据上述裁定、判决及公证,将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房屋的产权证颁发给了王曾婉等11人。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之房产,虽产权登记在王亦平名下,但系王鸿韶在任国民党北平行辕参谋长期间出资购置,因而北京市人民法院依据陈菊园的证言及有关政策,于1953年裁定确认该房系王鸿韶所有,并按当时政策作为逆产由国家代管。1994年,依王曾婉等人的申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处理去台人员房产的政策规定,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代管。市房地局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定、判决及公证书,将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房屋发还给王曾婉等11人是正确的,且发还程序合法。陈淑英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市房地局1999年1月28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王曾婉、王曾壮、王雨生、王曾媛、王菊、王昕、赵毓森、赵淑欢、赵志勇、王曾惠及苏惠兰的京房权证西私字第00534号房屋产权所有证。

  上诉人陈淑英等5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认定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确认的有争议房产依据的是1953年刑事裁定书和1994年的刑事判决书,该二份裁判文书不具有确认房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未予采信,并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阐述不予采信的相关理由,却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不具备证据特征的材料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使用,严重违反了证据认定的原则。因此,其5位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的错误,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曾婉等11人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查阅了原审案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过合议庭评议,现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原名为西单区兴隆大院甲12号。该院落房屋系王鸿韶(1960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资购置,产权登记申请人曾是其兄王亦平(1954年1月死亡)。解放前夕,王鸿韶去台湾。经王亦平之妻陈菊园(于1982年11月死亡)证实,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作出(53)房产字第1874号认定书,能够确认该院落房产的产权人是王鸿韶。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以该院落房产为战逃犯财产为由,申请原北京市人民法院裁处代管。北京市人民法院按照当时政策,以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将该院落房屋作为逆产代管,并准许陈菊园免租居住。1994年11月,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曾婉等人提出的撤管申诉,作出(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号刑事判决,宣告解除代管,由房管部门按政策发还产权。市房地局根据上述裁定、判决,以及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将王鸿韶所遗上述房产向王鸿韶之妻王雨生、苏惠兰,子王曾壮、王曾惠,女王曾婉、王曾媛、女王曾贤(1996年12月死亡)的丈夫赵毓森及子女王菊、王昕、赵淑欢、赵志勇等11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共有证书。

  另查,王亦平妻子陈菊园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5位上诉人作为王亦平妻子陈菊园的侄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向被上诉人王曾婉等11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书、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证处(98)京证内字第3082号公证书、北京市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市落房办产字(1998)第246号关于发还王鸿韶在西城大秤钩2号及东松树17号代管房产的通知”、申请发还产权报告,以及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书所依据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函,能够证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该房产产权人是王鸿韶所有,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根据政策及被上诉人王曾婉等11人的申请,向王曾婉等11人颁发房产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上诉人陈淑英等5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7份不能推翻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书和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号刑事判决通过司法裁判所确立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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