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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争议仲裁案代理词,http://www.2xuewang.com
此外,本案的情形实质上与“暴风”无关。保险单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明确规定: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由此推论,若仅保基本险,则由于液体货物因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肯定不在承保之列;如果投保综合险则因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问题是本案并不存在液体渗漏损失,而是由于海水进入船舱导致货损,且封口损坏既非受震动、碰撞或挤压所致,也非所谓“暴风”吹坏,根本不属于列明风险。本案阀门封口进海水纯属于船方过失所致,即在用牛油、石棉丝封缝隙时没封好或没拧紧压紧螺丝。
四、在不影响前述第二第三点抗辩的前提下,退一百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假定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因申请人的过失所致的扩大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装货前未按与船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之规定(证据3)派员或委托商检进行装船前验舱,是导致本案货损的重要原因。如果申请人事先进行了验舱,左5号阀门存在的问题本应及时发现,也就不会有本案事故的发生。
申请人卸货前未按有关规定严格操作,是导致本案货损扩大的根本原因。船方在“关于二辛脂出险质量问题的确认书”(证据4)中确认,载货船在航行途中,仅左5号舱经阀门进入少量海水,因此仅该左5号舱的货物可能受损。根据申请人与船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第9条之“甲方与乙方以在船上计量结果及抽取货样作为卸货时的交接依据”之规定(证据3),申请人有义务在卸货时抽样封存样品。事实上,卸货时是先由“货主上船抽样验了二辛脂,认为各舱的二辛脂没问题,就卸货”( 见(证据6公估货损因鉴定第2页第12行;及证据4-船方“关于二辛脂出险质量问题的确认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680-86液体化工产品采样通则》2.3.2船舱采样规定:“把采样品放入船舱内降到所需位置采上、中、下部位样品,以等体积混合成平均样品”(证据7),申请人若按该采样规则办理,不可能不发现能使全部货物变成乳白色的货物变质情形(如果船遇到大风浪,流进海水,经船舶摇晃这么长时间,在左5号舱内的二辛脂应都变成“乳白色”,也即抽样检验时立即可发现货有问题。见证据6公估货物损因鉴定第3页倒数第4-5行)。显然申请人未严格按照该采样规则行事,最终导致全部货物受损,而这一扩大的损失明显是由于申请人的过失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4项“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证据1)。因此,保险人充其量仅对该左5号舱内货损(计78.2吨货物的施救费用,证据6)负责。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海商法》第243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行市变化“之规定,保险人仅负责赔偿直接合理的施救费用,而对间接损失,市价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236条还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然而,申请人却自始至终索赔由于市价跌落的150余万元所谓损失!
五、申请人迄今未履行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第11条约定的索赔举证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251条及《保险法》第22条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虽经保险人多次书面要求,申请人迄今仍未提交载货船该航次的船舶适航证明、装船前的验舱证明、装船前验货证明、卸货前取样证明、货损商检检验证明及卸货前的验罐证明等保险索赔必须提交的证明。
其次,依据本案保单条款第11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即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运单、发货单、货运记录,交接验收纪录鉴定书,检验报告等必要索赔单证(证据1)。本案申请人(即收货人)和发货人为同一单位(由运费发票和运输合同明显可证实),货物装、卸检验报告均由申请人自己提供,并无任何第三方证明。申请人迄今未提供装船前的取样样品和卸船时的取样样品,导致保险人对货物品质和货损情况无法认定。如前所述,本案申请人投保的综合险是一种列明风险,亦即,申请人进行保险索赔的前提是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申请人迄今未举证证明本案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货损。
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所谓“暴风”,也未证明货损系由于“暴风”所致;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货损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申请人未举证证明阀门损坏系由于“暴风”所致,反之公估货物损因鉴定已证实是由于船方未按规定操作,牛油及石棉丝封缝隙夫失造成;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合同由于申请人未及时交付保费而未生效,因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事故业已发生,且申请人已知情。依据保险单的特约条款及《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人当然不负赔偿责任;在不影响前述抗辩的前提下,即使退一万步方,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由于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风”,即便《风浪实况证明》属实,即便真的有所谓8级风浪,依据风力与浪高的相应关系,即便认可航海日志记载的浪高4米之说,足以推论,载货船航行途中充其量仅遇到过6-7级风浪;完全不存在阀门被大风吹坏的事实与可能。货损的近因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因此保险人仍然不承担保险责任;再退一百万步言,假定保险合同已生效,且货损是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风直接所致,因为申请人未履行和船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规定之义务,也未履行和广东榕泰实业股份内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液体化工储罐租赁合同”规定之义务,更未按国家有关船舱采样规则进行卸货前采样,不仅使少量海水进入5号舱造成的货损难以定量,而且致使原仅左5号舱的货损扩大到全船,对此申请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失责任,依保险合同第4条第4项之规定,保险人对该扩大部分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充其量,保险人也仅应对该左5号舱78.2吨货物的修复直接合理费用(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负责赔偿。本案申请人投保的是《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综合险,而该综合险是列明风险,因此,证明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举证责任归申请人。申请人迄今未履行约定和法定索赔举证责任。同时,申请人迄今未向船东提出正式书面索赔并保留权益,根据《海商法》第253条、《保险法》第46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鉴此,敬请贵仲裁庭依法依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条款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201x年平7月27日
附:证据目录
证据1:《第B00303001388号保险单》
证据2:《申请人交付保费的证明》
证据3:《运输合同》
证据4:《关于二辛脂出现质量问题的确认书》
证据5:《航海日志及轮机日志摘录》
证据6:《第SIC-03073号二辛脂运输受损案的损因鉴定》
证据7:《GB6680-86《液体化工产吕采样通则》2.3.2船舱采样》
证据8:《第537号检验报告》
证据9:《风浪实况证明》
附件10:《风力等级标准》(蒲福风级表)
附件11:《双方交接单》
附件12:《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风力等级标准(蒲福风级表)
风力级数 名称 (风速)米/秒 公里/小时 节 浪高 波
0 静风 0-0.2 < 1 < 1
1 软风 0.3-1.5 1-5 1-3 0.1-0.1 微波
2 轻风 1.6-3.3 6-11 4-6 0.2-0.3 小波
3 微风 3.4-5.4 12-19 7-10 0.6-1.0 小波
4 和风 5.5-7.9 20-28 11-16 1.0-1.5 轻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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