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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之判决书

10-21 12:30:03   浏览次数:674  栏目: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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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正东公司向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调查侵权及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认证费港币4,280元、差旅费 人民币57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因光盘出版、复制、发行的地区不同,故其经济利益也不同。原告正东公司以香港地区的版税来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不妥,考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佛山金珠公司实际的侵权所得,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侵权数额情况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令佛山金珠公司赔偿原告正东公司人民币8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二款、第十条一款(五)、(六)项、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四)项、第四十八条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4首曲目的复制行为;
  二、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人民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0元,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30元,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000元(原告正东公司已垫付,被告佛山金珠公司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正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玉雷
                                         代理审判员   王小杭
                                         代理审判员   马越飞

                                           20xx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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