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组证据:1、2000年8月30日申联船务至石油化工安排舱容检测的函,2、国家船舶舱容积计量站收费通知单,3、舱容检定服务费发票,4、石油化工在2000年9月28日制作结算清单来源,证明涉案舱容检测的费用是人民币33,000元,石油化工除已经替申联船务支付了舱容检测费用之外,舱容检测耗时,使石油化工5天无法正常使用船舶,产生损失。
申联船务确认证据1、2和3的真实性,证明申联船务同意利用避台期间进行舱容检测,不影响租期,“舱检费”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的事实。对证据4结算清单,申联船务认为是石油化工的单方主张,该要求已超出实际费用人民币33,000元之外,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涉案舱容检测费用为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石油化工在涉案舱容检测中产生的租期损失,由于申联船务在委托石油化工办理舱容检测事宜时表明了两层意思:一、舱容检测费用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二、利用避台的机会进行舱容检测。且事实上,2000年8月 27日至9月5日间,正值“派比安”台风侵袭上海,申联船务的委托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并无证据证明给石油化工的船舶使用造成额外损失,石油化工关于因涉案舱容检测导致租期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第八组证据:1、涉案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相关记载,2、航海日志,3、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证明因船龄问题该轮经常被港监部门检查,致使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中关于201x年2月21日和4月30日安检通知书所记载整改事项,是属于光租方维修责任范围,与船龄无关,对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确认。证据2航海日志201x年2月21日、3月3日、4月12日记载老龄船检查记录,反映的是有关部门正常检查,该检查不能证明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石油化工的函,是单方主张,其内容不确认。
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申联船务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记载,涉案船舶在所到港口曾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其中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1x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数十项内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等。
第九组证据:1、201x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要求申联船务接船的函,2、上海鑫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加油发票及凭证和加水发票,3、船员工资单,证明201x年5月15日因船龄问题致使船舶停航不能营运,其后至10月间,“申联油1号”发生的船舶维持费用。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是石油化工违反光租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光租合同的违约行为,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和3,光租合同未解除,仍有效,擅自停航发生费用应由光租人石油化工承担,且石油化工提出的费用凭证或是单方制作或缺乏合理计算依据,对有关费用数额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油化工主张实际支出维持费用为人民币560,625元,并提交了各种财务单据予以证实。从证据角度,石油化工提交的证据完备,每一笔费用均有据可依。且在客观事实方面,石油化工所花费的维持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如,在船员配备上,停航之初船员配备不可能减少,随着石油化工提起诉讼,船舶状态基本处于稳定,但随后船员的配备逐步减少直到最低限度。因此,对石油化工实际支出船舶维持费用人民币 560,62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石油化工于201x年3月24日提交了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致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的函,其上载明:根据我司实务操作,1999年载重吨为5000吨(1981年在日本建造)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天;建造时间为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 3,500—4,500元/天。
申联船务认为,上述证据为案外人的一家之言,不予认可。由于该函为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联船务提交了其在原审中的证据、原判上诉审证据,并在重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作为本诉抗辩与反诉证据:1、“申联油1号”轮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证明修船费由原告承担,2、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船舶建造日期,3、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未按通知内容进行整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4、201x年8月6日,被告给上海海事局的函,要求海事局明确船舶停航原因,5、上海海事法院(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 “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6、适航证书,检验时间为2000年5月15日,以证明船舶适航,对原告的营运没有影响,7、违约金计算表,表明违约金的数额(仅作为反诉证据),8、光船租赁合同,以证明租金和违约金产生的依据(仅作为反诉证据),9、关于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对船龄有疑问的解释的说明,以证明船龄问题并不影响开航,10、“申联油1号”轮201x年5月1日停航后维持费的计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维持费金额,11、申联船务对石油化工租用“申联油1号”轮经营期间运费收入的估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原告运费收入金额,12、“申联油1号”轮的租金收入清单、进帐单、发票及借入款明细清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帐目情况,13、关于2000年3月至4月间扣船损失的计算依据及附件,以证明申联船务计算的扣船损失的合理性。
在原判的上诉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交了:1、钢船登记证书,2、买卖船舶申请书,3、船名核准表,4、船舶检验证书,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系1981年建造。
在重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证明宁波海事法院在报纸上刊登拍卖船舶公告,确认涉案船舶的建造日期为1981 年,2、石油化工拖欠租金明细表,证明在租期1999年7月13日至201x年11月30日石油化工应付租金人民币6,442,500元,扣除已付租金人民币2,557,500元、修船款人民币1,420,000元、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其尚欠租金人民币2,200,000元。涉案船舶修理帐单,证明石油化工应当根据“还船时恢复适航状态”的合同要求和国家法定检验的项目,承担修理费用,3、修船工程询价单和修理价预报单,证明涉案船舶将要发生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50,473元,其中修理项目不包括扩大和隐蔽的项目。
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先有补充协议,后有备忘录,故备忘录内容已经推翻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对证据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船舶的实际建造日期;对证据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船龄问题无法整改;对证据 4、5、6的形式没有异议,船龄应根据鉴定结论,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撤销;证据9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代表海事监督部门的意见;对证据10、11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这些材料仅表明被告申联船务的观点,其本身需要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借入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是人民币253,281.69元;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计算扣船损失的方法不予认可。
对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1,石油化工认为系伪造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3、4和5,确认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但对申联船务所证明的目的和内容予以否定。
对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认为,对证据1 “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明的该轮建造日期为1981年的观点不予认可。证据2租金明细表,实收租金人民币 2,577,500元有误,应为人民币2,647,500元。石油公司在租期内未正常支付租金的情况确实存在,但都是有理由的:(1)2000年4月至6 月的租金未正常如期支付,是由于“申联油1号”因申联船务的原因被海事法院扣押1个月,造成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损失。4月份的租金,石油化工因申联船务原因无法使用船舶,根本无需支付,5、6月份的租金是作为石油公司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赔偿。申联船务事后明确表示作为抵押。(2)2000年9月的租金,是由于进行舱容检测,导致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费用,才对租金进行了扣留,这也是申联公司默认的。(3)201x年1月至4月的租金,在这期间,因船舶船龄的问题,申联油1号被各地港监部门多次查处,致使石油公司无法使用船舶,损失很大,申联船务亦不予解决,石油化工这才留下部分租金。所以,这部分租金的未正常支付,实质上是申联公司的船龄不实问题所引起,也不应支付。(4)201x年5月以后的租金,“申联油1号”被查出船龄不实后,于201x年4月底就被勒令停航,石油化工根本不能再使用船舶。关于证据3、4和5有关“申联油1号”还船时的修理工程单及相关报价等,申联油1号“事实上根本就是一条废钢船,光船出租这样一条废钢船的合同不合法。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该合同有瑕疵,在201x年4月30日由上海港监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上对船舶建造日期做出质疑批注后,”申联油1号“事实上也已经无法营运。申联船务拒绝接船,后该轮被依法拍卖,自然就不存在还船时的修理问题。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