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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引起的追偿纠纷

10-21 12:25:47   浏览次数:101  栏目:海事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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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实业公司的贸易关系证据与其提供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实业公司提供的涉及另艘外轮货物的提货单手书文字笔迹与本案提货单提货联部分内容笔迹相似;其他证据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实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

    贸易公司为证明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系受实际进口方委托,提供了一份由实际进口方给实业公司的保证函复印件。

    外代公司对该份复印件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港务局认为与己无关,实业公司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与贸易公司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的内容虽然理由不一致,但具体要求及承诺相同,可以互相印证,故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10,000吨氧化铝由实际进口方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简称东粤铝厂)于201x年9月委托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事后,东粤铝厂又与实业公司订立购货协议,约定将该批货物转让给实业公司。

    201x年11月4日,涉案货物由“马太”轮装载运抵连云港。此前,实业公司已与港务局业务处签订了货物卸船作业合同,同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卸船数量确认手续。201x年11月19日,东粤铝厂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滞港费用,以出具保函的方式,委托实业公司向外代公司再出保函换单提货,并保证于11 月23日前交付正本提单,如不能按期交付,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当天,贸易公司以客户东粤铝厂急需提货单报关为由,向承运人的港口代理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亦表示在正本提单到后立即换单,同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同年11月20日,外代公司向贸易公司出具了涉案提货单。该提货单底联载明:收货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总公司。因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贸易公司将提货单交由实业公司持有。

    201x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实业公司从港务局先行提取了4,700吨氧化铝,该部分货物系港务局考虑到码头生产方面的原因和货物本身质量的同一性,根据实业公司出具的保函,向连云港鑫一实业公司调借的从碧华山轮卸下的同品种氧化铝。

    同年12月5日,涉案提货单经海关审核放行,报关费用、入境检验检疫费、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等都以东粤铝厂名义支付。盖有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上收货人一栏出现了手书的“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字样,下方还有批注:“仅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次日,实业公司凭该份提货单从港务局提取了剩余货物,并确认先前所提的4,700吨氧化铝做减账处理。涉案货物的放行系港务局原下属东联装卸公司实施,该公司已于201x年4月3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港务局承担。

    由于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始终未取得正本提单,外代公司被涉案货物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追究赔偿责任。经本院(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x)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7号案二审审理,外代公司于201x年11月4日赔付了人民币5,336,147.20元,取得追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港务局是否存在错误放货的事实,以及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提货行为是否侵害了外代公司的合法权利。

    关于港务局的放货行为性质及其责任。本案所涉的氧化铝是从澳大利亚进口,外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卸货港代理,有义务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的惯例,谨慎保管照料货物,向有权提取的收货人合法交付。港务局是码头作业的专业单位,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负有卸载、保管货物,依法交付责任。同时,港务局有义务按照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口货物实施部分监管责任。本案中,港务局凭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在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持有人属于正常放货,不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对提货单上的记载内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外代公司接受贸易公司商借提货单函件并开出提货单的行为,是对贸易公司代理东粤铝厂办理收受货物行为的认可,提货单(提货联)上记载的收货人出现“东粤铝厂”字样不违反双方的要约和承诺,此后的事实也证明惟有以东粤铝厂的名义才能实施报关。不论“东粤铝厂”文字由谁添加,都不影响提货单的正常使用。港务局凭外代公司签发的提货单和海关放行章交付货物,符合港口经营人的惯常做法,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港务局的业务人员知道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内容有差异,也没有法律规定港口经营人需审查提货单记明人与实际提货人的关系,外代公司认为港务局审查不严,未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记明人有过错,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港务局在涉案提货单由海关放行前即已交付了部分货物,该放货行为事出有因,亦不违背提货单的本来目的,事后港务局还是收回了系争的提货单,外代公司的经济损失与港务局先行交付货物行为没有因果联系,要求港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

    关于实业公司和贸易公司违法提货的侵权责任。本案所涉货物原系由东粤铝厂为避免产生滞港费用委托实业公司出具保函换单提取,但实际出保人是贸易公司,理由也被调整为急需报关而商借提货单,并最终由实业公司在不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商借的提货单提取。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显示的身份均为东粤铝厂的代理人,因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以虚假的理由商借提货单并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违反了我国关于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财产的法律规定,共同侵害了外代公司管理的涉案货物的财产权利,由此造成外代公司被追究赔偿责任,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凭提货单提货的行为与外代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存在因果联系,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还认为,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都应该知道涉案货物为外贸进口货物,在货物由承运人最终交付前,财产的所有权通常处于不确定状态,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主张提货权利必须提示权利凭证,在未用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取货物,除非得到承运人的同意。然而,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并未提供外代公司同意无需出具正本提单既可提货的证据。在本案的提货过程中,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明知被代理人东粤铝厂尚未取得正本提单,仍然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明知用于报关的提货单不应提货,仍然以种种理由先后非法提取了全部货物,明知已承诺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却言者无信,拒绝作出赔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本案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任何企业法人,必须对自己的经营活动和承诺,承担民事责任。外代公司选择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追究赔偿责任依法有据。

    综上,本院认为外代公司因无单放货行为已向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了法律责任,在实际支付赔偿款后,外代公司有权向实施无单提货的行为人以侵权之诉进行追偿。港务局系代为保管涉案货物的港口经营人,根据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内容向持单人放行货物不存在过错,提单和提货单性质不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港务局有法定或合同义务对提货人的身份及其所有权进行审查,其在收到提货单之前已经交付部分货物的行为也没有违背提货单所明示的基本要求,该行为与外代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缺乏因果联系,故港务局并不构成侵权,外代公司请求追究港务局的侵权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明知正本提单尚未到达,以向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的方式办理提货手续违反法律规定,两公司在未得到承运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实施提货行为已构成对外代公司所管理的财产的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外代公司的经济损失除已经赔付的金额之外,尚有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其诉请侵权人给予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外代公司未提供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期间,本院认为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计算期间可从外代公司向提单持有人实际支付赔款时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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