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36,174.20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由上述经济损失产生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1x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6,690.73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履行本案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支付,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预付款项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4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荣
审 判 员 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莎
20xx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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