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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12-26 13:46:07   浏览次数:863  栏目:幼儿园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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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
  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

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 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 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 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三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学生集体用餐: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置的膳食和食品,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学生课间餐(牛奶、豆奶、饮料、面点等)、学校举办各类活动时为学生提供的集体饮食等。
  食堂:学校自办食堂、承包食堂和高校后勤社会化后专门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实体。
  食堂从业人员:食堂采购员、食堂炊事员、食堂分餐员、仓库保管员等。
  第三十六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作为实行本规定的单位对待。但是,其他方面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按《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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